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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張瓊云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106年度抗字第2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見再審聲請狀日期戳章),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合於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確認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再審聲請人所有,因借貸關係而信託讓與擔保登記予再審相對人名下,故再審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僅係保管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等規定,可知「註記」標載當係最適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之立法意旨。系爭房屋現尚查封中,再審相對人即違法故意變更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體,自應回復原狀以免造成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再審聲請人訴請再審相對人回復原狀或修繕費用之訴訟繫屬關係,均係查封不動產之繫屬範圍及既判力拘束效力範圍,再審相對人所需歸原者即為物權回復之方法,其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自應許可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續查重新更為適當合法之再裁定。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二)本件系爭判決固已確認兩造間為擔保再審聲請人向再審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有系爭判決可佐(原法院卷第26頁),再審聲請人並執此主張再審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房屋仍遭假處分之情形下施工變更系爭房屋主要結構體,而依民法第767條物權法律關係訴請再審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新台幣318,8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本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再審聲請人之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雖係基於物上請求權之物權關係為請求,但其訴求之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事項,均非屬依法需登記之事件,故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另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系爭房屋已為假處分登記、系爭判決之既判力等)亦均與本件聲請核發訴訟繫屬登記之審查要件無涉。故再審聲請人僅因原確定裁定未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即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