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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徐海桂代 理 人 徐海耀上列再審聲請人、相對人陳祺昌、王振華間公證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本院前公證人王振華、陳祺昌於民國89年5 月所為之公證提出異議,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4

9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異議事件),其不服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抗告事件)。然而:

㈠前公證人王振華於89年5 月12日所公證之80年協議書(下稱

甲協議書),徐淑賢並未出席協議會議,亦未簽名、蓋章,該協議書所載「原眷戶子女人數計肆人」,其中手寫文字「肆」也遭竄改為「陸」,而王振華未查證即予以公證,已觸犯刑法第213 條規定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另份80年間做成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立書人徐淑賢、徐海桂及徐海穗並未出席協議會議,亦未簽名蓋章,而原眷戶之子女人數有6 人,僅有徐海鯤1 人出席,王振華未查證又將公證書「公證人」欄應親筆簽名處改為圖章,亦觸犯上述刑事犯罪。

㈡另外,原眷戶徐繼明之子女計有6 人,本院前公證人陳祺昌

於89年5 月11日所為公證,僅有徐鯤、徐海光、徐海耀到公證處;另於89年5 月12日所為公證,僅有徐淑賢、徐海桂及徐海穗3 人到公證處,均不符合原眷戶計有子女6 人之人數。陳祺昌未依公證法第4 條第4 款規定查驗到場人士之身分,而且未查明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死亡時點,因此協議書、認證書均為無效。

㈢此外,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表應循行政系

統由眷村自治會逐級報請國防部核定,但本件之申請表未按例申報,國防部已於104 年2 月25日註銷徐海鯤承受徐繼明之原眷戶權益。另外,王振華於102 年並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議決予以「申誡」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9日遭註銷公證人身分,亦構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事由。又依公證法第15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102 年5 月8 日增訂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異議及抗告事件屬非訟事件,當無疑問,即得依該項規定對系爭裁定提起再審。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因此就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聲請人時起算。而抗告人係於107 年2 月24日收受系爭裁定,有送達證書可佐(附於抗告事件卷第35頁),嗣後於107 年3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見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聲再卷第3頁),未逾上述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三、經查: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第9 款定有明文。又上述第7 款、第9 款事由,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亦已明定。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指述本院前公證人王振華、陳祺昌前於89年

5 月所認證之甲、乙及丙協議書,涉及立書人未實際出席及簽名蓋章、公證人未查明原眷戶子女人數是否符合、查驗到場人士身分及協議書所載內容遭竄改等情事,業經聲請人於異議及抗告事件時即已主張該等事由,此見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可明(附於異議事件卷第5 頁、抗告事件卷第7 頁)。且再審聲請人所指協議書遭偽造等情事,亦無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條件,則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2 項第1 項規定,再審聲請人本不得就此同一事由依再審程序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又其所指王振華於102 年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議決予以「申誡」確定乙事,固有司法院102 年8 月12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020020793號函文可佐(見本院聲再卷第31頁),惟就本件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參與裁判之法官」,應指做成系爭裁定之法官而言,聲請人以王振華受有申誡處分而有再審事由,當有誤會。

㈢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0130號判例參照)。系爭裁定係認定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並依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15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諭知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聲請人就此主張,亦非有理。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