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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史芬慈

史豐瑞史許素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史佩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青青

史峻銘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3 月28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二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確定,並於同年4 月3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4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合於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498 條規定之事由,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同法第507 條之準用規定,就確定之裁定,需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之情形,始得聲請再審,又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需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相關證據,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及相關證據之不合法情形,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原確定裁定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3 月7 日收受一審判決,20日之不變期間,於同年3 月27日屆滿,再審聲請人至同年4 月28日始具狀聲明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史峻銘雖曾於106 年3 月24日提起上訴,但史峻銘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代理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之意,因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再審聲請人雖於同年

4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但迄今5 月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可證明之相關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