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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俊仁相 對 人 陳辰雄

陳良政上列聲請人因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14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1 月10 日以

107 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之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承諾於庭後另擬「106 年6 月30日同意書」予抗告人,兩造始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相對人迄今除未提出同意書外,並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因無法提出同意書,遭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駁回,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乃請求交付106 年

7 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至第3 項規定自明。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符合前開期限規定。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其所述內容,係為釐清兩造訴訟攻防、有他案訴訟、強制執行所需,堪認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應予准許。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亦有明定,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