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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徐寶寰相 對 人 陳昱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七0八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840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2814號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但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8號),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上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繫屬中,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並分配予相對人,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二)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就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為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參酌本件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共4年4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暨上開辦案期限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1,08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