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郭明德相 對 人 中正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惠芳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7 年度訴字第76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
4 月26日、107 年5 月3 日及107 年5 月3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其開庭陳述涉及誹謗,為利後續提告之用,而有聲請交付各該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 項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依其所述,係因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在開庭過程中之陳述內容,有涉及誹謗刑責,為使其負起應有之法律責任,而有聲請交付之必要。則依此所述之理由,其聲請之目的,尚難認係針對本件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係欲供其他用途,已難認聲請交付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況上開辦法第9 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若聲請人欲供他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本院經斟酌上開辦法及條文規範之目的(同辦法第2 條參照),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該辦法規定之要件尚不符合,故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