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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習沛承代 理 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江采綸律師相 對 人 翰玲興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淑惠律師為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七九九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翰玲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惟因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董事,而為相對人之代表人,然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辭去董事一職,相對人尚未選任新任董事,故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之唯一董事,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補字799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生利害衝突,即無法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股東蘇王映淳陳報其具重大身體殘障,行動不便,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卡佐證,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且另一股東蘇豐清涉犯詐欺案件,尚在通緝中等情,認相對人之二位股東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名單中,游淑惠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乙情,因認本件訴訟選任游淑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