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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林景元相 對 人 林應專

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事件之全部庭訊筆錄,經原告審閱筆錄,認為就法院闡明法律關係、事實調查與其調查之結果等,庭訊錄音比之筆錄,當較為完整,足以為聲請人作完整之細究詳查,以為判斷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也以為確實掌握相對人之事實陳述,該完整庭訊錄音,除得供本件上訴第三審參考外,並得為提出其他不同訴訟標的訴訟之參考資料,為此,懇請准予同意提供104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事件之全部開庭錄音光碟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謂就法院闡明法律關係、調查事實及調查結果等,錄音較之筆錄當較完整,且可確實掌握相對人之事實陳述云云。惟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明文規定。聲請人僅陳述法庭錄音較之筆錄當較完整,並據此為由請求交付全部開庭錄音光碟,然並未具體指明所欲比對之筆錄日期及內容為何,則聲請人顯然並未就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等具體事項為清楚敘明,自難遽而允准其聲請。況且,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從而,聲請人復主張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得作為提出其他不同訴訟標的訴訟之參考資料云云,核其聲請之目的,並非針對本件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係欲供其他用途,已難認聲請交付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本院經斟酌上開條文及辦法規範之目的,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該條文及辦法規定之要件難謂相符,故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