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林慧哲相 對 人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鐘大清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麗錦以相對人名義透過訴外人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泰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申請「民國100 年獎勵高雄對飛亞洲城市新增航線刊登廣告補助方案」,詎曾麗錦竟以偽造會計憑證之方式詐欺高雄市政府補助款高達新臺幣(下同)321 萬餘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8478、23746 號起訴,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審理中;又曾麗錦及訴外人即其配偶洪瑛廷共同偽造相對人101 年2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並以相對人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經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70 、171 號起訴,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32號審理中,故聲請人認確有查明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經本院將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後,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 萬股,而聲請人自102 年
12月25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6 萬股,是聲請人乃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此有相對人部分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相對人對此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㈡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
,經函覆推薦鐘大清會計師擔任,而鐘大清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查帳員、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與合夥會計師、稚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現為沅通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 年9 月11日高會字第1070225 號函及函附鐘大清會計師學經歷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鐘大清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電話記錄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以鐘大清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鐘大清會計師(沅通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 號6 樓)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1 月
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