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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螞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名相 對 人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返還權利金等事件如附表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請求返權利金等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33號審理中,聲請人於二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部分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適用,是以本次聲請之目的係為維護聲請人於二審訴訟中,能否補充原審攻防方法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審筆錄之內容漏載部分,影響聲請人上述主張是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有明瞭開庭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如附表所示期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自屬有據,請求准予交付,以維聲請人於二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3號案件之上訴人(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第一審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言詞辯論期日 │├───┼─────────┤│1 │105年12月15日 │├───┼─────────┤│2 │106年2月14日 │├───┼─────────┤│3 │106年8月14日 │├───┼─────────┤│4 │106年9月27日 │└───┴─────────┘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