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陳姿雯相 對 人 大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超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事件民國106 年6 月15日刑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為明瞭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刑事案件106 年6 月15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並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本院尚無從依其請求予以交付法庭錄音,故本件聲請,即不應許可。
三、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