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Top Rock Ltd.法定代理人 Tung, Wen-Chi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林克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海事優先權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107 年全字第58號)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TOP 公司名下船舶MADRID輪,遭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而經107 年司執全字第241 號強制執行查封,影響聲請人及該船營運甚鉅,且相對人主張內容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因大陸籍閩連漁61883 號漁船於106 年4 月
1 日在彭佳嶼西北44浬處,遭原屬巴拿籍之永富繁榮油輪(M/T KF PROSPERIEY ,IMO NO .:0000000,原登記所有人為PERFECT WAVE INC .公司,下稱系爭油輪) 撞擊而毀損,合計損害共人民幣270 萬元,漁船船長等人已於107 年1 月5日將求償債權讓與相對人,而而系爭油輪雖於106 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但依我國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27條第1 款規定,上開債權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無論上開油輪如何更名,海事優先權均有追及效力,聲請就系爭油輪於新臺幣12,390,3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
107 年全字第58號假扣押事件准予假扣押,其後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司執全字第241 號假扣押執行完畢等情,有民事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雖可認為真實。
四、惟相對人已於107 年3 月30日就上開假扣押確認海事優先債權等件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本院,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均有本院職權調閱之107 年補字第431 號損害賠償卷證及起訴狀收狀章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再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相對人於本案起訴之起訴狀雖列聲請人公司為「TOP ROSK
LTD 」,與假扣押裁定上所列「TOP ROCK LTD」並不相同,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業於107 年5 月9 日具狀更正聲請人公司為「TOP ROCK LTD」,有民事陳報狀於該卷內可參
(上開補字卷第31頁) ,聲請人如有爭執,亦屬本案有無理由之爭點,本件無再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併為說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