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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高雄巿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鄭素玲相 對 人 高雄巿高雄港務局港勤科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秋陽上列聲請人聲請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巿高雄港務局港勤科產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7年7月14日立案登記,嗣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業於101年3月1日裁撤,相對人所屬會員皆已移撥至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組織區域內已無成員,無法依章程運作,亦無法自行宣告解散,經聲請人於106年6月30日派員訪視相對人第8屆負責人張秋陽結果,其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依法向法院聲請解散,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1、破產。2、會員人數不足。3、合併或分立。4、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工會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工會之最低會員人數至少應有30人,方符成立工會之基本門檻,而會員人數不足者,依前揭規定,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組織區域內已無成員,無法依章程運作,亦無法自行宣告解散等節,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登記證書、訪視工會紀錄表及相對人章程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確屬真實,是相對人之會員人數既已不足30人,而無從依其章程正常運作,及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則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