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李靜婷
許瑞芬徐毓翔相 對 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相對人於長谷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長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長谷旅行社)之股東,前長谷旅行社之董事長許志鈴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死亡,因有案件在法院涉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然因許志鈴過事後,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同意解散長谷旅行社,並以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已無設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相對人於長谷旅行社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長谷旅行社確已於107年9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長谷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長谷旅行社既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規定,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應概由該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代表公司,原經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游淑惠律師已無繼續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應儘速辦理解散登記,以保障公司之權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