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9號異 議 人 郁今香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新發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所為105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858號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伍婉嫻公證人前於105 年6 月22日為異議人與黃登群、葛庾蓁就坐落在高雄市○○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79-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辦理公證(下稱系爭858 公證),同日並為異議人與黃登群、葛庾蓁間之債務清償契約(下稱系爭清償契約)辦理公證(下稱系爭859 公證)。惟系爭清償契約第三點竟約定「丙方葛庾蓁倘全數清償積欠黃登群之借貸新臺幣(下同)8,
820 萬元,租約即於清償日終止」,然異議人與黃登群若有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豈會有再為前揭協議內容,顯見由伍婉嫻公證人所公證之租賃契約僅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文件,異議人並無與相對人成立租賃法律行為之合意。再參以黃登群對對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余新發所提出之詐欺等刑事告訴中,檢察官更已查明系爭租約簽署目的實質上應係告訴人提供債務擔保之用,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讓與相對人經營之意,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屏東地檢8110處分書)可參,益徵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無成立租賃之意。因異議人自始均未收受黃登群交付之租金款項,且余新發簽署系爭租約係在黃登群脅迫下為之,余新發早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刻正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異議人並以屏東崇蘭郵局第148 號存證信函撤銷遭相對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綜上,系爭858 公證顯有不當之情,為此依公證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出公證異議等語。
二、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858 公證、系爭859 公證確係由當事人本人到場,就其法律行為之內容向公證人陳述,由公證人依其陳述內容作成,並經向雙方講解,經其同意後由雙方簽章於公證書及契約書。系爭租約係出租人提供租賃物,由承租人給付租金,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之約定,至於其後雙方就該租約是否另行設定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並不影響雙方就該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系爭清償契約係雙方表示其三方之間就借貸之8,820 萬元如何清償,若清償則當事人合意上述租約終止,其是否清償尚未可知,並不因此影響上述租約之效力。現雙方因詐欺涉訟(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飯店經營權之爭訟等等皆與上述之公證書無涉,系爭858 公證並無錯誤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參酌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且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52號、99年度抗字第
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84年10月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堪認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至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再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若有與黃登群訂立系爭租約之真意,就不會再約定丙方葛庾蓁倘全數清償積欠黃登群之借貸新臺幣(下同)8,820 萬元,租約即於清償日終止,故系爭租約顯欠缺締約之真意等語,因締約當事人之間有無真意保留為實體爭執,且系爭租約就契約之終止預先約定終止條款,並不能因此反推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之間必然無締約真意,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係就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異議理由。又屏東地檢8110處分書認定「系爭租約簽署目的『實質上』應係告訴人提供債務擔保之用,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讓與相對人經營之意」,姑不論屏東地檢8110處分書並無拘束民事法官認定之效力,其認定事項亦是與實體事項有關,異議人執此主張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亦難認可採。此外,異議人有無收受黃登群交付之租金款項;余新發簽署系爭租約是否係在黃登群脅迫下為之,也均為實體事項之爭議,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系爭858 公證所提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公證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