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浩程相 對 人 向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一九七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一四八八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1197 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48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51,574 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另行提出兩造簽立保固合約書之要求,經聲請人評估非屬必要,亦不妨礙兩造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故未予同意,惟相對人自系爭和解筆錄所限之10
7 年9 月28日迄今均無聯絡,且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逕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於107 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551,
574 元(相對人雖同時聲請上開金額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觀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僅載明聲請人願於107 年9 月28日前給付相對人551,574 元,並未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本件計算時不予列入,併予敘明),執行費用則為4,413 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1,574 元,此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9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