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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即 泰圻貿易有限公司被 告法定代理人 陳佩媛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相對人 即 RECYCLERS AUSTRALIA PTY LTD原 告法定代理人 Alan Morgan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代理人 方佳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且於中華民國境內均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在相對人依法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前,拒絕本案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與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未在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乙節,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有其公司資料文件、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 、10、97、98頁),輔以公司法第37

1 條所揭示若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要旨,是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既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3,761 元,業經本院民國107 年6 月8 日裁定在案(見本院107 年度國貿字第1 號卷第25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438元。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22,438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命供擔保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