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林景元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二一○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其經法院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者,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案法庭兩造陳述始末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聲請錄音光碟,並已說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則應向原審法院聲請,非本院可得許可與否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