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曾瑞山相 對 人 郭輝榮相 對 人 洪碧芳相 對 人 謝佳瑛相 對 人 王賢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均分工程費用事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三號請求均分工程費用事件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案法庭兩造陳述始末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3號請求均分工程費用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聲請錄音光碟,並已說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則應向原審法院聲請,非本院可得許可與否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