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余文彬會計師相 對 人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應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依法執行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已製作民國107年11月22日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依檢查事件工作小時紀錄及申請檢查報酬金額等內容,爰聲請本院酌定檢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自明。是以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股東邱韻姍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確定後,聲請人已完成檢查任務,並提出系爭報告書,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參。核其檢查範圍係針對相對人104年度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項目及內容包括:⑴106年度止財務狀況;⑵歷年損益表項目;⑶歷年資產負債表項目;⑷歷年現金流量分析;⑸歷年決算表冊決議承認。聲請人並另依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提供分析意見(下稱公司解散分析意見)。而聲請人之執行期程自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1月22日止約有3個月,復依聲請人自行統計執行檢查時數共計56小時,並陳報每小時計費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檢查事件工作小時紀錄及申請檢查報酬金額之內容附卷可憑。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記載「工作項目摘要」則表示所核計之時數及費用不合理,應減少如下:
1、關於「107年9月26日至27日,檢查前聯絡及蒐集受查相關資料,發文予受查公司應準備提供檢查資料,訂期於107年10月17日及18日至受查公司實地檢查」核計4小時部分,應減為1小時。
2、關於「107年10月4日至5日,107年10月4日收到受查公司來函因準備受查資料時間不足請求延期一週或二週檢查,故於107年10月5日發文改為10月24日至25日至受查公司實地檢查」核計2小時部分,應減為0.5小時。
3、關於「107年10月24日至25日,到受查公司檢查帳冊、傳票、憑證、報表及各項會議資料」核計14小時部分,應減為6小時。
4、關於「107年10月29日、31日及11月5日,彙整工作底稿資料」核計12小時部分,應減為4小時。
5、關於「107年11月8日、12日、15日,起草檢查報告」核計12小時部分,應減為6小時。
6、關於「107年11月19日、21日,修正檢查報告」核計8小時部分,應減為2小時。
7、關於「107年11月22日,檢查報告定稿」核計4小時部分,應減為2小時。
8、檢查報酬應減為每小時2,000元。
(三)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有異,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是以:
1、聲請人於系爭報告固提出公司解散分析意見,並表示就此部分整理、判斷及出具意見之工作時數為8小時等語。然查,系爭裁定係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依上開意旨所示,檢查人所得請求之報酬自應以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範圍為限,系爭裁定既未指示聲請人出具公司解散分析意見,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此部分工作時數自應予以扣除。
2、本院審酌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屬於中小型企業,聲請人檢查範圍之期間自104年度至106年度共計長達3個會計年度,並參酌其所提出之系爭報告內共計25頁(原為27頁,扣除公司解散分析意見後為25頁)、系爭報告書附件之內容及相對人所表示之意見,復觀諸系爭報告書所載項目、內容及檢查範圍,衡酌聲請人因而付出之勞力、時間、工作難易度、檢查結果暨上開各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檢查報酬為10萬元,應屬適當。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10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