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陳慧錚律師
(即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鄭文龍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鄭文龍與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7號相對人與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汲儷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達汲儷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於106 年4 月13日宣判並已確定,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與達汲儷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達汲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訴訟已終結,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共3 次,但未提出書面答辯書狀、所耗心力,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規定,酌定聲請人擔任達汲儷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