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李乃蓉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相 對 人 劉彰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愛華為本院民國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劉彰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彰華為成年人,有精神方面疾患,社會功能缺損且思考、認知、判斷功能亦有缺損,可認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現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劉彰華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柏融患有妄想症,思考、認知、判斷功能均有缺損,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事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立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在卷,且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有輔佐人到庭。堪認相對人劉彰華受及為意思表示能力尚有欠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應認原告之聲請為有必要。茲審酌劉愛華為相對人劉彰華親屬,前亦任相對人劉彰華之輔佐人,且本件訴訟利益相同,應屬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劉愛華為相對人劉彰華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