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簡璟雯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3892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7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已查封聲請人財產並定107 年9 月13日進行拍賣。惟聲請人已另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一旦進行拍賣程序,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51號受理在案。又執行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事涉執行債權人是否具有合法之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對之如有爭執,除得依強制執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調查認定之,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核其性質,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