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謝宗翰會計師相 對 人 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宗翰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以一○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檢查人,然雙方於接洽過程中,聲明人發現相對人無法完整提示該公司自民國81年起至102 年止之所有帳證,因檢查資料不完整恐無法完成相關之檢查工作,自即日起辭去相對人檢查人一職並請求准予解任。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股東曾淵正之聲請,於106 年7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法提供提示該公司自81年起至102 年止之所有帳證,因檢查資料不完整恐無法完成相關之檢查工作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隨時終止,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