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隆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泰銘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相 對 人 蔣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給付分配款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2098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之被告,為證明相對人於107年3月6日庭訊時就保證金已經返還葉秋生,有無證據一事,已回覆沒有一情,有聲請該案件107年3月6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8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聲請人就聲請錄音光碟所主張及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陳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