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楊李阿彩代 理 人 謝勝合律師(法律扶助)
杜海容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司執字第九○八○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一六五○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6249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080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或其前手即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證契約,且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87年12月4 日確定後,相對人於107 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65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擔保,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60,
053 元,及自8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未與相對人或其前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證契約,且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12月4 日確定後,相對人於107 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於10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聲請人應給付之內容,本金金額部分為1,360,053 元,及自8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自87年8 月15日起算;另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聲請人財產為聲請人所有於100 年2 月出廠、排氣量2261cc之福特ESCAPE休旅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之鑑估報告書,系爭車輛經鑑定之價值(因尚未屆至拍賣日期,爰不於本裁定內載明確切價值金額)遠低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是相對人未能由系爭執行程序獲償而及時取得運用之資金,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準,另酌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
㈢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准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同等金額之保證書代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