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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巫禎祥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370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9年2 月11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037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聲請人截至92年12月26日前均不在臺灣境內,雖於92年12月26日曾經短暫返回臺灣數日又出境,然截至106 年7 月19日入境臺灣為止,均長期居住於越南,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當時,聲請人乃居住於國外,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自不得為支付命令之送達,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再所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民法第24條所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於90年1 月1 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2 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3 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電腦系統之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而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其戶籍設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下稱系爭地址),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4日函文檢送聲請人遷徙連貫戶籍資料7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觀諸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所載聲請人住所門牌,核與系爭地址相符,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以聲請人為送達對象,向系爭地址為送達。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卷,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然依本院電腦系統之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於89年2 月11日收案,於同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3 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89年4月11日歸檔,可推論系爭支付命令約於89年2 、3 月間送達於系爭地址,該段期間聲請人雖已於88年10月29日出境,嗣於89年5 月2 日始入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依聲請人前開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聲請人於64年9 月22日隨父遷入系爭地址,其後數次遷出及遷入,嗣於86年6 月3 日再度遷入系爭地址,於88年

9 月15日與越南國人李淑妹結婚,於89年3 月27日申登;於94年5 月27日與李淑妹離婚,於94年8 月12日註記;於94年12月4 日入境,於94年12月5 日遷入登記;於94年12月12日出境,於97年2 月27日遷出登記;於97年4 月22日入境,於97年4 月25日在系爭地址恢復戶籍;於98年4 月16日遷出系爭地址,遷入高雄市○○區○○街○○號,因出境國外,於99年6 月8 日撤銷遷出登記;97年5 月20日出境,99年7 月2 日逕為遷出登記;103 年5 月30日入境,

103 年6 月3 日遷入高雄市○○區○○街○○號;95年10月10日與越南國人武氏虹蓉結婚,於103 年11月7 日申登;又依前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於80年10月16日出境,於80年11月3日入境;於82年6 月25日出境,於82年7 月10日入境;於84年5 月30日出境,於84年6 月4 日入境;於84年8 月27日出境,於84年9 月2 日入境;於85年1 月29日出境,於85年2 月2 日入境;於85年12月4 日出境,於85年12月6日入境;於86年4 月7 日出境,於86年12月19日入境;於87年1 月17日出境,於88年6 月28日入境;於88年7 月10日出境,於88年10月21日入境;於88年10月29日出境,於89年5 月2 日入境;於89年5 月13日出境,於92年12月26日入境等情以觀,則聲請人於86年6 月3 日再度設籍於系爭地址後,除每年頻繁返回國內外,並無陳報國外住所之紀錄,聲請人在國內除系爭地址外,未見其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住居所,甚且於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2 、3 月間送達期間,聲請人仍於89年3 月27日於系爭地址申登與越南國人李淑妹結婚,嗣因出境遭遷出登記,仍於入境後之94年12月5 日及97年4 月25日在系爭地址遷入登記及恢復戶籍,顯然有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直至98年4 月16日始遷出系爭地址,遷入高雄市○○區○○街○○號,可知聲請人縱於系爭地址設籍後,事實上居住期間短暫,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當係以其設籍地即系爭地址作為住所無疑。

(三)民法第24條規定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依據聲請人前開出入境資料顯示,其固有居住於越南之事實,然依其戶籍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設籍於系爭地址,並未辦理遷出中華民國國境之登記或被查報空戶,亦未登記為外僑,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之國籍亦尚未為註銷,亦有前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確有歸返之意,聲請人既未將戶籍遷出,依民法第24條之反面解釋,應認其於國內仍設有住所,並不因聲請人多次往返臺灣與越南之間,即認其原設之住所業已廢止。申言之,可認聲請人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系爭地址,而有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並符合民法第20條住所之要件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期間雖有多次出國,然確有歸返之意,不因聲請人多次往返臺灣與越南之間,即認其原設之住所業已廢止,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地址為送達,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聲請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