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多力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湧銓相 對 人 潘淑玲會計師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要求聲請人應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報酬,檢查完畢後再給付15萬元報酬,然相對人尚未進行檢查工作,且訴外人臺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遠超過聲請人,可推知帳務工作複雜程度遠超過聲請人事務,經民國103年度聲字第23號酌定之報酬約60萬元,竟與相對人要求之報酬相當,實不合理。故請求就相對人得領取之全部報酬為酌定等語。
三、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1號指定為檢查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為任何檢查,本院自無從由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假設性的予以審酌檢查完畢後之全部適當報酬。至預付報酬倘尚有爭執,非不得由相對人檢具檢查計畫及收費標準另為聲請。依首開意旨,聲請人就尚未進行檢查之工作,聲請酌定全部報酬,難謂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