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李煥熏相 對 人 高雄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分公司產
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李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分公司產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成立後,自96年11月29日辦理第二屆會員大會、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後,即長期未召開各項法定會議、亦未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經聲請人多次發函要求改善均未改善,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又聲請人前往相對人登記會址訪視,相對人原登記法定代理人李世雄以電話表示該工會乃資方出資要求設立,並無任何經費收入,其現已退休,無意願經手後續事宜,且相對人會員現僅餘25名員工仍在職,其餘多已退休或調職,在職員工現已加入高雄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分公司企業工會,對員工勞動條件及權益已有保障。綜上,相對人長期未遵循工會法相關法令,且前登記法定代理人已無從期待自主改善及恢復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長期未召開各項法定會議、未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經聲請人多次發函要求改善均未獲回應,業據其提出訪視工會記錄表、聲請人103年7月24日高市勞組字第10334741000號函、106年9月8日高市勞組字第10637845300號函、107年10月23日高市勞組字第10738717100號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2頁至第14頁);又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為李世雄,現查無任何未改選變更,而李世雄已明確表示無意願經手該公會之會務等情,亦有工會組織登記資料及前揭訪視工會記錄表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等各項法定會議,更未於理、監事任期屆滿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應可認定。再者,僅同一企、產業之勞工得加入該企、產業所組織之工會;又工會之最低會員人數至少應有30人,方符合成立工會之基本門檻(此參工會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惟相對人所屬會員,僅餘郭金星等25員,其餘均已未離職或退休而不具備會員資格,此有相對人之會員名冊所載會員名單查核紀錄卷可憑(見卷第17頁至第19頁)由此,相對人之會員人數僅餘25人,亦有會員人數不足之情形。據上,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以相對人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工會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乃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