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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王建義相 對 人 何宜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1315號民事確定判決(稱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61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侵占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將致聲請人流落街頭,無以維生,為此,爰請求准許在系爭刑事判決之再審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迄未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索引表可稽,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顯有未合。聲請人固對系爭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稱再審之訴,乃指對於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而言,系爭刑事判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據此請求停止執行,顯非有理。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