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秋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李泰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於民國91年8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2724號執行命令實行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91年7月17日以持有聲請人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本票1紙之債權未獲清償,且認有隱匿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全字第5028號裁定供擔保後准許,嗣聲請人於91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提存案號:91年度存字第3061號)後,並於91年8月20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當時聲請人之系爭存款,本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執全字第2724號對系爭存款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於91年間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9月25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81920號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查詢本院電腦索引卡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見本院卷第12、18頁、第24至25頁)核閱無誤,相對人並已於91年12月2日領回前述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則本院91年度促字第81920號支付命令應已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規定,然本院91年度促字第81920號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即已確定,則本院91年度促字第81920號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從再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