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王彥凱會計師相 對 人 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故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檢查人前經本院依105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指定為檢查人,故請求均院酌定相對人報酬為30萬元,並由相對人預付,若有出差至相對人處所,另需收取2萬元及影印費,若相對人檢查時提供資料非正確,或片面終止,檢查人可不退還已付之委任費用等語。
三、經查,股東夏錫平、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更㈠第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然聲請人並未曾對相對人公司為任何檢查,本院自無從由檢查人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予以審酌適當之報酬,聲請人請求預為酌定,且擬定相關預付後,倘檢查未完成仍毋需返還報酬之條款,依首開意旨,難謂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