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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楊馥銘代 理 人 楊文書相 對 人 邱韻姍(即原聲請人)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29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及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不符者亦同、又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若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即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之範圍。

二、聲請意旨以: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事件,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245 條,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舊法規定,為聲請之股東固僅需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要件即為已足,此外別無限制。惟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業於107 年7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法通過,並經行政院定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股東除需符合上開要件外,另須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聲請之必要性,由法院綜合一切事證詳為審酌後,而為准駁之裁定;其聲請檢查之內容,並僅限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為之。考其修法之目的,係為避免少數股東動輒得咎,濫用此一權利,蓋因於舊法規定下,股東僅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達一年以上,毋庸說明任何理由,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情形,公司除須無條件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外,並須負擔檢查人之報酬,徒然增加公司之營運成本,亦已妨礙公司之正常經營,實無益於公司治理;本件聲請人股東邱韻姍除以其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1.24%股份之股東外,並未提出其為本件聲請之理由,亦未檢附任何事證說明有何檢查之必要性,更未具體說明應受檢查之事項及範圍,然本件聲請之法源依據既已變更,且檢查人楊月雲會計師亦未開始檢查程序,為能更加周延妥適地保障少數股東與公司間權益之平衡,以符本次公司法修法本旨,爰聲請命聲請人邱韻姍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聲請檢查之理由,有何檢查之必要性等事項,俾鈞院審酌後而為准駁之裁定,以兼顧兩造權益,或另以裁定補充本件檢查之內容及其範圍。

三、經查本院107 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係於107 年5 月29日裁定,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除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外,並無其他限制;而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規定,係於107 年8 月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 號令修正公布,且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由行政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施行;是本院107 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主文係依裁定時之公司法明文規定所為,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亦無裁定內容有任何脫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更正裁定或為補充裁定,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