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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0號原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胡詩梅律師被 告 陳永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消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施工中所致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陳報兩造間損害賠償爭議之金額至多為新臺幣(下同)952,34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3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消滅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