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4號原 告 張麒憲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被 告 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關於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即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另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原告經通知後亦未具狀陳報,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茲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53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