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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5號原 告 張麒憲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計算式: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額4,500 股×10元/ 股=45,000元);另就董事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茲以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

7 年度救字第154 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