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09號原 告 李有情被 告 祭祀公業李祿兼法定代理 李金全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目明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土地徵收款分配方式、明細、支用及領取等相關資料供原告查閱,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李金全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祿之管理權不存在等,再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係基於其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起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其訴訟標的價額,非依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考)。綜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與第三項間並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