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被 告 蔡長益
蔡根旺蔡根壯蔡長明黃蔡素蘭薛蔡素月蔡素品蔡素密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長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95,564 元及其利息,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2 )及其上同段3907建號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蔡長明、蔡素密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595,564 元,低於上開房地價額1,110,560 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95,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5,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