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35號原 告 蔡瀚陞被 告 蔡明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返還財物(原告陳報財物價值為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