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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44號原 告 黃福丁被 告 蘇洪翠雪 高雄市○○區○○○路○○○號

蘇昭宇陳浩正陳美岑彭陳韻如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依上規定,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亦即有價證券之價額,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昭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來公司)之股票共1,040股,核屬財產權訴訟,而昭來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揆諸上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昭來公司之淨值計算。又昭來公司106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189,859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之昭來公司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而昭來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股,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23,408元(計算式:

16,189,859元÷1,600股×1,040股=10,523,4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