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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80號原 告 賴淑瑾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陳宗賢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告 國王1號院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廷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民國107 年4 月28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不存在;第3 項請求確認107 年9 月9 日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八點選舉管理委員部分無效,核此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皆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107 年4 月28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議題一、議題三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籌組會議、職務推舉等決議均無效部分,屬該次會議不存在後當然發生之效果,與會議不存在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