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99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被 告 李月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至5樓建物於民國101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又據原告陳報其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權利存續間之租金總額為斷,核定為6,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10年=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