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 告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郭來銖被 告 黃福雄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設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所示設備,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692元(即原告陳報之系爭設備之價值);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契約,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91,692元(2,141,692元+1,650,000元=3,791,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