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15號原 告 陳鄭惠卿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吳仁不
翁雅玲胡游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佔該土地3/4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9,76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面積119.09㎡×3/4=1,339,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