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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 告 皇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祐頤被 告 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BCL211Z標西勢車站、潮州車站、電化變電站及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兩造為此簽立

C.J.F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已完工,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1,212,731元等情。經查,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市○區○○街○○○號1樓,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另依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所載,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位於屏東縣(潮州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第3項所載,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