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 告 杜郁緹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陳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為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預告登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7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346 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342,600 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957 元【計算式:106,346 元/ ㎡×1,031 ㎡×46/10,000+342,600 元=846,9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