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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50號原 告 陳映如被 告 蔡貽書

朱淑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65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975,8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75,8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40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75,800元【計算式:975,800元+4,400,000元=5,37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