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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67號原 告 陳秉澤被 告 宋品蓁被 告 潘仕達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車輛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