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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 告 嚴智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顏李雪鳳

顏榮偉顏榮豪顏士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價值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權利人之地上權就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由高雄市政府辦理「78年度七賢路」工程用地所為徵收補償費(現由高雄銀行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中),就其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價值之請求權超過新臺幣(下同)881,493 元部分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71

6 元(計算式:上開土地補償費1,310,209 元-881,493 元=428,7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價值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