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44號原 告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被 告 光華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余光武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列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華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余光武應分別就前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